禁止私有土地類型之意義
土地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係涉關天然資源、重要國防、國家安全、水利交通、文化經濟、環境資源、水土保持、國民生命等,為國家或公眾所需要之土地,為顧及公眾利益,避免由私人把持壟斷,爰規定不得移轉為私有。
不得為私有之土地類型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另依土地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所列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Erin 老師提醒
本條主要規範現為公有之各類型土地,不得再移轉予私人所有,而倘若目前確實已為私有者,則不受相關限制。
另外,前述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也不在此限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