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相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立法理由
為防杜假藉房屋委建之名,行買賣、交換、贈與之實,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之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規避稅賦,稅捐稽徵機關按「實質課稅原則」課徵契稅,為確保租稅公平的目的,對特定的經濟行為進行課稅。
變相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常見類型舉例
1.買賣類型
L向地主A承租一地,興建甲屋。
L自費興建甲屋,卻以地主A作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
→此處甲屋,實質係A因土地使用權取得甲屋,應按「買賣契稅」稅率向地主A課徵契稅。
2.交換類型
L出資興建乙屋,以L之子女或配偶等名義,作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名義人,並取得使用執照。
→此處乙屋,實質係L子女或配偶受到L贈與取得,應按「贈與契稅」稅率向受贈人課徵契稅。
3.贈與類型
建商L向地主A合建分屋。
以建商L及地主A並列為房屋之起造人,地主A分得丙屋。
→此處丙屋,實質係以土地與建商L交換取得,應按「交換契稅」稅率向地主A課徵契稅。
契稅申報時間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申報起算日。
Lemon 老師提醒
稅捐稽徵機關在向人民課徵稅務時,著重於「實質課稅原則」,以上述的買賣類型為例,如L(土地承租人)自費建屋並為原始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則不屬於契稅核課範圍。因此,不論在實務案例上,或是考題分析時,同學要切記先判斷利益取得方式,並依各項稅賦課徵原則認定課稅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