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物併付拍賣規定之定義
§877: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876: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營造物併付拍賣規定之要點
(一) 設定抵押權的時間點不同
§877:先設定抵押權後,才興建營造物。
§876:在設定抵押權前,土地上即有營造物。
(二) 效果不同
§877: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可聲請土地和營造物併付拍賣,但對營造物的拍賣金沒有優先受償之權。
§876:抵押權人僅能就抵押物(土地/營造物)執行抵押,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法定地上權)。
Ding 老師提醒
§877之所以會給予抵押權人可以聲請併付拍賣的權利,是因為在設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權人若興建營造物,將會使土地的使用權能下降,進而導致土地被拍賣時的價值降低,抵押權人的權益遭受損害,因此立法者給予抵押權人一個將土地和營造物併付拍賣的權利;而§876則相反,既然抵押權人已知土地和營造物皆存在,仍願意設定單個抵押權,此時就沒有必要保護抵押權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