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的土地登記制度之意義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依循民法物權編採權利登記制之特長及土地法中規定地價的特點,並擷取托崙斯登記制之優點(設置損害賠償制度),以此達成清理地籍、保障地權、規定地價之目的,並有利實施土地政策及規劃土地利用。
.我國現行的土地登記制度之要件(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特點)
1.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要件主義」
民法§ 758: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採「強制登記制」
土地法§ 38: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辦理土地總登記。
3.登記採「實質審查」
地政機關針對登記案件,除經過形式審查(係指案件有照法定程序、文件規定等辦理),另外對於權利義務的「真偽」也會審查無誤後才進行登記。
4.登記「具公信力」
(1)土地法§ 43: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2)民法§ 759-1 II: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5.登記簿採「物的編成」
(1)土登§ 17: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
(2)土登§ 18: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6.登記具「公示性」亦即登記簿公開
土登§ 24-1:任何人得申請「第二類」資料
7.登記後繕發「權利書狀」
土登§ 65: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8.登記機關設置「損害賠償」
(1)土地法§ 68: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2)土地法§ 70: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 10 %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 68 條所定賠償之用。
9.登記時應「申報地價」
土地法§156: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 20 %以內之增減。
Logan 老師提醒
目前地政士考古題尚未出現有關「托崙斯登記制度」的考題,但在其他國考地政考試中已經有出現過幾次,因此老師提醒同學,「托崙斯登記制度」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的概念十分相近,建議同學可以一起比較背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