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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 9|徵收收回權

因公共所需,依照法定程序,強制剝奪人民的土地所有權,再給予補償之行政行為。

條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 § 9
Hank

土地徵收條例 § 9|徵收收回權

Hank

三分鐘小教室

因公共所需,依照法定程序,強制剝奪人民的土地所有權,再給予補償之行政行為。

條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 § 9

徵收收回權之定義

意義

被徵收之土地,未按照計畫使用或超過法定期限仍未盡善使用者,為了保障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賦予原所有權人收回之權利。

要件

1 法律之限制: 區段徵收及土地徵收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得行使收回權。

2. 時間之限制: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3. 條件之限制: 須符合下列其中一個條件者,才得行使收回權

  •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Hank 老師提醒

同學們要特別注意,區段徵收之土地是沒有收回權的!


.延伸閱讀

土地登記規則 § 24-1|土地登記謄本之分類

土地登記規則 § 26|登記義務人、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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