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移轉現值之標準
-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未按前述標準申報之處理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Erin 老師提醒
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規定,法院判決申報的土地移轉,如申報移轉現值高於起訴日當期的公告現值,仍須以起訴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核課土地增值稅。
背後意義在於有些法院判決的案件是可以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的,為避免權利人故意高報移轉現值而增加納稅義務人稅負負擔,同時墊高自己本次取得的現值(變相降低了自己之後移轉應繳納的增值稅),所以才會有此規定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