囑託登記之意義
政府機關為執行公務,本於職權函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而言,因此囑託登記須由政府機關或法院向登記機關囑託
逕為登記之時機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 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 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 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 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 依土地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73-1條第5項或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或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登記
- 依破產法第66條規定之登記
-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
- 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 依第147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 依第151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Logan 老師提醒
其他有關於「囑託登記」之法條可以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99、138、139 、147、151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