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抵押權設定
依照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對於其應有部分有處分權限。因此,各共有人均可以自由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無需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然而,如果該共有人設定抵押權之部分,已經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或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卻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此時即屬無權處分。
舉例
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A,甲為了向銀行借貸,欲以A地設定抵押權,此時甲得設定抵押權之範圍僅及於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超過其應有部分者,即非甲得自由處分之範圍,若擅自以超出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設定抵押權,即屬無權處分。